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心瑀 (原名 洪稜榕 、 洪郁茨 )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心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要保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6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因素(全身性硬化症)無法工作,目前皆由配偶負擔聲請人生活費,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
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