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4時48分許、同年月17日凌晨4時51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13分許及同年3月2日凌晨零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1即告訴人乙○○○住處,手持手電筒及鐵勾,將其頭、手及上半身,侵入上開住處後方廁所上方之窗戶內,並將馬桶水箱蓋拿開置放於窗戶外空地,再以鐵勾勾住馬桶水箱內浮球鐵鍊,以此方式使馬桶水箱內之水不斷流洩及馬桶水箱零件損壞,事後再將馬桶水箱蓋置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第306條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