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見告訴人欲按住家門鈴吵醒被告之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抵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與其拉扯,並將其拖離住家門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恐嚇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