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祐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第373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2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第17行原記載「並自行花用殆盡」,補充記載為「並自行花用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何品峰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更正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品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品峰』先於不詳時、地」;於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更正為「何品峰即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於犯罪事實一第16行原記載「2萬元之款項得手」,補充記載為「2萬元之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經查,被告自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是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卷第36-37、4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 阿峰 」之人即「何品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阿峰」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何品峰」實為同一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易字第18號卷第137-138、149頁、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卷第37頁),併此敘明。
三、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峰」之人合作,共同遂行前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 陳嬿羽 、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綽號「阿峰」之人之真實身分,進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別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工廠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7萬、12萬元,均未依指示繳交予綽號「阿峰」之人,均已自行花費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39-40頁、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卷第37頁),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未扣案之27萬元、12萬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故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就告訴人陳嬿羽受騙匯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未經提領之8萬元,及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未經提領之3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是就告訴人2人上開尚未經提領之受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109年度偵字第37343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阿峰」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 鄭協師 (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設,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之停車場內,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丙○○。嗣丙○○取得該帳戶之資料後,「阿峰」即於109年9月2日1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嬿羽並佯稱:伊係友人 曾金山 ,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使陳嬿羽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日14時23分許及翌(3)日上午10時3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待陳嬿羽匯款完成後,該「阿峰」即指示丙○○前去提領該等贓款,丙○○遂獨自駕駛向「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該帳戶內由陳嬿羽所匯入之贓款共27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嗣因陳嬿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依程序通報凍結該帳戶內之存款,丙○○方未能將該帳戶內剩餘之8萬元領出。
二、案經陳嬿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確實有與「阿峰」聯絡本件取款行為之事實。2.被告確實是依「阿峰」之指示而向「瑞」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事實。3.被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行為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羽於警詢之證述2.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將3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31.證人即「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宏綸 於警詢之證述2.「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均附於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卷內)該車輛於109年9月2日至3日期間,均係由被告所租用之事實。41.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被告與該「阿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所得款項備註1109年9月2日14時28分至2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有達工業公司」前4萬元提領現金2109年9月2日14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門市4萬元提領現金3109年9月2日14時33分至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4萬元提領現金4109年9月2日15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2萬9000元轉帳(無照片)5109年9月2日19時22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1000元轉帳6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42分至44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有達工業公司」前4萬元提領現金7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45分至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門市6萬元提領現金8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2萬元提領現金【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之110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品峰」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翁福祥 (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由暱稱「何品峰」之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之停車場內,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丙○○。嗣丙○○取得該帳戶之資料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伊係某友人,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丙○○隨即依據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在統一超商錦新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內及於翌日(即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全家超商一中讚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內,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之款項得手。嗣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甲○○之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3翁福祥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何品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