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康昕(原名:劉康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康昕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自首情形:「林康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10916卷第1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情節嚴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林康昕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康昕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靠近261巷口東側處(下稱案發地點),車身往西停放在西向車道標線外,欲起駛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跨越雙黃實線。適有 劉翃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翃彣受有左腕、雙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翃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翃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光碟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馮品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