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8.804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1年1月27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111年1月27日某時」;第7行所載「111年1月28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29日」,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時間不長,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8.850公克,驗餘淨重18.804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15.68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K盤1個、刮卡2張、殘渣袋1個、iPhone8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蔡承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1樓(基隆○○○○○○○○○)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曄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5.683公克)而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黑色鐵皮屋執行搜索,發覺蔡承曄在屋內,蔡承曄因遭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屋內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又經蔡承曄同意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1個、刮卡2張、殘渣袋1只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 之愷 他命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763,純質淨重共15.683公克),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被吿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