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名 揚代 理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名揚 (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 涂智維 在一審詰問過程中有提到在警詢、偵查是作偽證,證人 伍思盈 也有提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是因為被警方脅迫才做不實陳述,渠等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二)聲請人雖曾於107年8月23日前往證人涂智維、伍思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然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本案譯文提到100包毒品咖啡包,而扣案僅55包毒品咖啡包,證人涂智維等人顯難在短短6小時內喝掉45包咖啡包,且聲請人於審理程序時因無法確定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義翰 是否有見到聲請人到場後與伍思盈對話所有過程,故未傳喚證人陳義翰到庭詰問,惟證人陳義翰於原判決確定後聯絡聲請人,在雙方對話中,聲請人確認證人陳義翰有見到聲請人未攜帶毒品交付之事實,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或未遂有減輕其刑之可能,證人陳義翰屬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罪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提出陳義翰前往涂智維、伍思盈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9年9月29日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與陳義翰對話紀錄等件為佐。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涂智維、伍思盈、 巫囿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涂智維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訪客登記簿照片1張、聲請人與證人涂智維、伍思盈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人伍思盈之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涂智維107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伍思盈107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6486號鑑定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8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8130號函暨聲請人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7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8289號函暨證人伍思盈上開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9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955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各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繫。嗣涂智維於107年8月21日下午某時,以微信與聲請人聯繫,並與聲請人談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0包後,聲請人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涂智維,以供涂智維匯款支付價金。涂智維隨即請其配偶伍思盈匯款,伍思盈旋於同(21)日22時4分許 以渠 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利用預約轉帳之方式,排定於同年月24日匯款3萬元至聲請人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並於同(21)日22時5分許,以微信將該預約單筆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6時許,前往涂智維、伍思盈2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住處,依約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涂智維收受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未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涂智維,其傳帳號給證人涂智維,只是在敷衍;聲請人及證人涂智維、伍思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人伍思盈之轉帳紀錄均未提到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不能以此認定聲請人與證人涂智維間有毒品交易;若以證人涂智維所稱渠係以每包350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55包及愷他命1包,則以此價格換算,毒品咖啡包55包之總價為1萬9,250元,然證人涂智維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包僅3公克,則此 包愷 他命之價值達1萬750元,顯非合理,故證人涂智維所述不實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證人涂智維、伍思盈非但詳予敘明渠等與聲請人微信對話中所使用簡語之意義,並說明轉帳擷圖之含意,更進一步指證聲請人交付毒品之時、地及如何收取毒品對價等交易細節,是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以微信作為聯絡工具,與證人涂智維談定交易價格為3萬元後,販賣含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予證人涂智維,並基於交付毒品之目的,於107年8月23日6時許,前往證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交付毒品,而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7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一)雖指稱: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且員警於詢問之始並未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寬典處遇為由,要求證人伍思盈、涂智維指證被告,而證人即員警 陳勇伸 傳簡訊時並無逼迫證人伍思盈之意,證人伍思盈、涂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時已間隔相當期間,顯係在不同時空下所為,難認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警詢延伸影響之情,況證人即員警陳勇伸與證人伍思盈之簡訊對話,係在證人伍思盈、涂智維警詢及偵訊之後,對於證人伍思盈、涂智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任意性顯然不生影響,及證人涂智維、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何以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2頁)。又聲請意旨(二)指稱:本案譯文提到100包毒品咖啡包,然扣案僅55包毒品咖啡包,顯難在短短6小時內喝掉45包咖啡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亦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係憑證人巫囿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聲請人與證人涂智維、伍思盈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9張、證人伍思盈之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佐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證人涂智維與聲請人聯繫毒品交易時,所欲購買含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數量為100包,而聲請人所答復之交易對價為3萬元至為明確,可證聲請人與涂智維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確有談定之交易數量為100包,交易對價則為3萬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二)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二)復指以:聲請人前往涂智維、伍思盈之住處時未攜帶任何毒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證人陳義翰對話紀錄(下稱上開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且聲請傳喚證人陳義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為新證據。而證人陳義翰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固具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聲請人的對話,當天我有在證人涂智維住處,聲請人突然到他們家,我有看到聲請人進門時手上都沒有東西,從聲請人進入證人涂智維家到離開期間,我一直都在聲請人旁邊或附近,有聽到聲請人有叫伍思盈不用匯款,因為聲請人沒有東西給伍思盈,他們只是在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於理由欄詳細敘明認聲請人確實有以微信作為聯絡工具,與證人涂智維談定交易價格為3萬元後,販賣含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予證人涂智維,並基於交付毒品之目的,於107年8月23日6時許,前往證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交付毒品,證人伍思盈亦有於同(21)日22時4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利用預約轉帳方式,排定於同年月24日匯款3萬元至聲請人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並於同(21)日22時5分許,以微信將該預約單筆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聲請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詳以說明,證人陳義翰前揭證述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無從逕採,復參以證人陳義翰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那天我被涂智維找去他們家,原本是要一起出門,結果後來涂智維睡著,我要等涂智維起床,聲請人就突然到他們家,當天我沒有約聲請人一起出門,我不知道聲請人為何到涂智維家,我有點忘記是誰開門,但我有看到他進來,我是在房間門口看到他,我當時在跟伍思盈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見證人陳義翰於案發當天並非與聲請人有約,而聲請人係突至證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且聲請人進門時,證人陳義翰與證人伍思盈正在聊天,是何人前往為聲請人開門,證人陳義翰已不復記憶,惟證人陳義翰於距案發當時已逾3年之本院訊問時,竟仍能明確記憶其目擊聲請人於進入證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時並未帶任何物品,甚於聲請人到場後,其一直在聲請人旁邊或附近,並聽聞聲請人與證人伍思盈間之上開對話,衡情顯屬有疑。況證人伍思盈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聲請人在107年8月23日早上,有拿毒品咖啡包來我們家,當時我、涂智維都有跟聲請人碰到面,我睡起來就看到桌上有毒品咖啡包,因為聲請人來了就多了咖啡包,所以我認為就是聲請人拿來的,涂智維也有跟我說是聲請人拿來的,我一開始有轉帳給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5274號卷第221頁),且證人涂智維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早上,在仁義街住處,販賣扣案的毒品咖啡包與K他命給我,價金一共3萬元,我用我老婆伍思盈中國信託帳戶匯3萬元到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5274號卷第162頁),均核與證人陳義翰證述不合,益徵證人陳義翰上開所證情節,自難認符實可採。且觀諸前揭聲請人與證人陳義翰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義翰於本院所證情節,即證人陳義翰僅於為警查獲當天目擊聲請人至證人涂智維上址居住處之情形,而未見證人陳義翰有親自參與聲請人與證人涂智維等人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至證人陳義翰所證:我有看到聲請人進門時手上都沒有東西等語,縱然屬實,亦僅涉聲請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否為未遂犯,惟同一罪名之有無「未遂犯」減輕刑罰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其罪質並未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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