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 方晨瑜 即 方春紅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被告 陳治 有
陳昭銘 即 美朵 診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 趙常皓 律師 胡伯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凡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係請求:被告陳昭銘即美朵診所(下稱美朵診所)與被告 陳治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施作雙眼皮及隆鼻手術,乃於108年3月5日至美朵診所進行諮詢,嗣排定於108年4月9日由陳治有醫師為其實施雙眼皮及隆鼻修鼻翼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詎陳治有未經原告同意,在手術縫合過程中逕自調整原告人中,致原告嘴唇無法對齊,並顯現朝天鼻及嘴巴歪斜狀況,顯然侵害原告之術前同意權。經陳治有於同年10月2日再次為原告進行重修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統稱系爭2次手術),術後非但未有改善,卻使原告鼻頭、嘴巴歪斜狀況更加嚴重,且造成原告失眠及呼吸困難,致原告痛苦不堪。
二、因陳治有未經原告同意,於第1次手術時擅自調整原告人中位置,陳治有施行原告同意範圍外之手術,已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具有醫療過失,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且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規定,美朵診所為陳治有之雇主,應與陳治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陳治有為美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於施行手術時發生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後遺症,美朵診所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美朵診所返還系爭2次手術費用計13萬5000元。
三、聲明:
(一)美朵診所與陳治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其責任。
(二)美朵診所應另給付被告1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美朵診所於108年3月5日門診時,即與原告確認手術施作位置、施作方式,並在實施系爭2次手術前向原告說明治療方式及相關風險,並交付手術同意書、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等件予原告審閱後簽名,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告知義務情事。又陳治有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未曾調整原告人中位置,原告嘴巴歪斜係因受病毒感染,與本件手術無關。縱本件醫療效果非如原告預期,仍無從認定陳治有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美朵診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於108年4月9日、同年10月2日至美朵診所,由陳治有為其進行系爭2次手術,計給付手術費用1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表、手術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9-6
2、115-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治有未經原告同意,在手術縫合過程中逕自調整原告人中,經實施第1次手術後仍未改善,造成原告嘴唇無法對齊,呈現朝天鼻及嘴巴歪斜狀況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陳治有實施系爭2次手術過程,是否具有逕自調整原告人中,而侵害原告術前同意權之情事?陳治有所實施之手術行為,是否具有醫療疏失?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次按,93年4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患,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
2、4、5項亦有明文。另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醫事人員如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而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蓋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性,又病患症狀所為診斷及治療之效果,亦會因各別病患之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因此,醫師所為診斷及治療,若已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尚無從要求醫師之診斷及治療結果必須完全正確及滿足病患之期待,而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任何整容開刀術不可能保證一次手術就能到位,可見履行醫療契約之債務行為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美朵診所之病歷資料,依兩造合意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
1.本件被告陳治有於108年4月9日17時至24時為病患方春紅實施雙眼皮(取上眼皮脂及切皮)、隆鼻(採卡麥拉三段式作法,取耳骨延長鼻柱,修鼻頭及鼻翼)等美容手術,及於108年10月2日15時22分對前次(即108年4月9日)之手術部位作調整(雙眼皮重修、隆鼻重修、修正嘴歪、更換假體)手術。則上開2次手術之處置及手術後之處置過程(回診日期為108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7日、5月10日、5
月25日、6月26日、7月10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16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2.有關病患方春紅本件手術前所簽訂之「美朵診所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美朵診所鼻部整型手術同意書」、「美朵診所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美朵診所上下眼瞼整型手術同意書」等之内容及簽訂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鼻部整型手術同意書」上之「手術負責醫生姓名」欄
及「解釋醫師」欄均空白,此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
(四)經查,依卷附病歷及鑑定單位醫審會鑑定之結果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47-351頁):
1.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9日及10月2日病人兩次手術前均同意手術,並簽署相關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陳醫師完成手術後,均有開立抗生素,並進行衛教。108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間,病人共6次回診,經陳醫師診視傷口癒合良好,傷口處有消腫,並衛教溫敷促進新陳代謝消腫,依病歷紀錄,其歷次回診過程,並無出現異常。9月18日病人回診,主訴上下嘴唇作動作時不對稱,因嘴角長皰疹,經詢問有在治療,陳醫師診斷為疑似病毒感染造成顏面表情過度放電或痙攣所導致,建議病人至醫院進一步診治,另主訴①右側眼皮有下垂、多餘上眼皮蓋住部分眼褶,陳醫師乃安排病人進行右側雙眼皮術後重修;②鼻孔外露又鼻頭疤痕攣縮,陳醫師安排病人進行隆鼻術後重修及鼻翼修整手術,並於10月2日施行術後修補手術。兩次手術之處置及手術後歷次回診過程,陳醫師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至於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手術紀錄,均未記載有修正嘴歪之項目。
2.病人於兩次手術前所簽署之「美朵診所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臨床常規同意書;「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之内容,均依衛生福利部於108年3月21日公告之「美容醫學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上開同意書係經病人本人同意後簽署,故兩次手術之手術與麻醉同意書之内容及簽訂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依卷證所提供資料,108年4月9日美朵診所「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生姓名」欄及「解釋醫師」欄,蓋有衛生福利部所定整形外科專科醫師陳治有整專醫字第00656號章;惟10月2日美朵診所「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生姓名」欄及「解釋醫師」欄,並未蓋陳醫師章(但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章)。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違反上開規定,同法第29條定有行政處罰。本案陳醫師未於10月2日美朵診所「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蓋章,其原因不明,但檢視陳醫師於其他份同意書均有蓋章。故未蓋章部分,係違反行政法之規定,尚未涉及醫療處置達反醫療常規之問題。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陳治有所實施之系爭2次手術之處置過程並無違失,而美朵診所提供原告簽署之手術與麻醉同意書之內容及簽訂方式,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未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相關風險,造成原告自主權受有侵害,要與鑑定結果相悖,是否為真,未可遽信。
(五)原告復以其與美朵診所院長之對話內容為據,主張陳治有未經原告同意,於手術過程擅自調整原告之人中,造成原告之上、下嘴唇不對齊,侵害原告之手術受告知同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載以:
(00:00)A(按,原告主張A為美朵診所之院長):妳現在的過
度擔心,對於最後…最後的狀況我沒辦法去調整,但是妳會…會越來越放大那個擔心,對妳的情緒、對妳的憂鬱症來說是不好的,妳懂我意思嗎?(00:14)B(按,為原告):我現在就是,我到昨天開始,我
又沒辦法睡了你知道嗎?因為我現在。(00:19)A: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瞭解妳,我知道妳的
狀況其實妳,因為是這樣子的,憂鬱症的時候,妳神經跟神經的傳導素不通了,不通的時候,其實妳只要往負面去想的時候,是停止不了的,妳瞭解我意思嗎?會越來越嚴重。
(00:35)B:可是…可是我現在擔心,就是我鼻翼,我鼻翼陳
(音譯)醫師他把我割了那麼多次,就算你以後幫我找到好的醫生會不會再也救不回去,你懂嗎?我在擔心這個。
(00:47)A:沒有,沒有,沒有這個問題,因為其實他,妳
的狀況無非是,我跟…我有討論過,無非就是上…上嘴唇齊,或者是下嘴唇齊嘛,妳懂我的意思嗎?如果妳上嘴唇齊對…對著人中是不行的時候,那妳就是要下嘴唇吶,妳就變成上嘴…上…上嘴唇的人中就就沒辦法正了,等於說妳…妳如果如果妳…妳願意說好沒有關係我上嘴唇人中啊好,但這都要等到妳消腫之後才能…才能看好,好比我上人中我不要我歪沒關係,我要上下嘴是齊的或者跟至少跟以前一樣齊的,那…那…不抓那個上人中這樣子,我覺得這也是,這是可以在妳消腫的時候,看妳的狀況我們再來做探討怎麼樣來做,但是我認為妳現在的擔心是過度了,我可以瞭解妳會擔心,我可以瞭解齁,因為妳…妳覺得妳現在現況下嘴巴歪的,下嘴唇是歪的我可以瞭解妳的擔心,但是…但是我們一定要給它消腫,給它一點時間好嗎?(01:48)B:但是你,院長你的意思是我嘴巴還能救回去對
不對?(01:52)A:當然啊,我們沒有割,從來沒有割到妳任何的
嘴,它完全都是因為鼻子收口的時候,他去對人中跟上嘴唇的中間線了嘛,那那個其實…那個其實跟那個鼻翼,就鼻翼多少跟能不能再修補回來,我認為是沒有差別的,只是說我們要以哪裡為基準。
(02:12)B:就是我的意思是他挪了位置,他又把鼻翼給
修了它還能挪回去嗎?(02:18)A:沒有,他其實…他修鼻翼只是為了有一個點可
以把妳的原先妳壓下去,讓上嘴唇會變正的那個地方往上縫,但是他沒有辦法再切是因為…因為…因為他,他再切多的話會往下拉扯的力量就會反而讓鼻翼往下掉,妳懂嗎?就簡單是鼻翼往下掉了。
(08:50)B:院長,你一定要把我救回去喔…(08:55)A:一定百分之百…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美朵診所之院長除向原告說明術後狀況形成原因外,復且一再安撫原告之情緒,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業已自承陳治有確實曾於進行2次手術時,擅自調整原告人中之情事,是原告徒以上開錄音內容為據,主張其之手術同意權受有侵害,亦難採憑。
(六)被告復抗辯隆鼻手術進行過程並無調整人中之必要,且陳治有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亦未曾調整原告之人中位置。至原告所稱嘴巴歪斜等情,應係原告於108年9月18回國後第一次至被告診所回診時,經被告診所人員察覺原告嘴角有疱疹感染,疑似病毒感染造成顏面表面過度放電、痙攣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服務日誌、治療記錄及護理記錄分別記載:「108年9月18日:今天來回診說笑起來嘴巴是歪的,鼻子還有朝天…DR.陳說嘴巴可以打肉毒,但客人不接受,客人現階段長疱疹也不能打,但疱疹好才能做進一步的治療」、「108年9月18日:術後回診:抱怨上下嘴唇做動作時不對稱,因嘴角長疱疹,經詢問有在治療,疑似病毒感染造成顏面表情過度放電或痙攣所導致,建議進一步診治。」、「108年9月18日:回診:笑起來嘴巴歪了,鼻子鼻頭沒下來,雙眼皮不對稱,予解釋嘴角長疱疹,告知先治療後再安排手術,並解釋隆鼻手術與嘴巴歪斜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70-71、73-74頁)。依上開就診紀錄,可認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即向被告反應嘴部歪斜情狀,當時被告之美容師即向原告反應因原告罹患疱疹,或恐造成上開狀況,並建議原告進行疱疹治療,惟原告未予採納上開建議,仍執意進行第2次手術,是原告所述之後遺症形成原因,究否確無其他因素介入,即屬可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為佐證,原告主張陳治有於手術進行過程,無故調整原告人中,造成原告受有鼻歪嘴斜情狀等語,要乏依據,而無可採。
(七)此外,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證明美朵診所之院長業已自承係因陳治有將原告之人中調整與鼻中柱對齊,致原告術後出現嘴巴歪斜,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惟本院業經兩造合意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93頁),由醫審會實施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詳閱原告之病歷紀錄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失之偏頗或斷章取義之情況,且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其鑑定結果對原告不利,即聲請再為鑑定。況依前述,上揭對話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業已自承陳治有具有擅自調整原告人中部位之情事,原告請求補充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陳治有未經原告同意逕於手術過程調整原告人中部位之情事,原告主張陳治有侵害其術前同意權及身體自主權,其雇用人美朵診所具有監督過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再者,原告固主張陳治有對原告所為之隆鼻醫療行為具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後遺症,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美朵診所返還2次手術費用1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陳治有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術後出現鼻歪嘴斜情事,乃原告個人認知,自難以此認定陳治有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況整型手術之目的係改善不滿意之身體部位而達美觀之效果,然個人主觀對於美感之感受本有不同,美觀與否感受上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實施手術醫師之主觀美學經驗息息相關。即便手術效果未能與原告個人之審美觀感完全契合,此本屬手術後可能或附帶發生之風險。再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原告之嘴、鼻部外觀尚難認有何顯著而一望即知之不對稱或歪曲變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57頁),自不能徒憑手術結果未達原告主觀預期之醫療美容效果,即遽認陳治有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美朵診所返還系爭2次手術費用計13萬5000元,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陳治有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以其之術前同意權受侵害,且被告具有醫療疏失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返還手術費用13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醫事法庭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