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字第371號原告 李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勝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係請求被告 何順達 及楊勝富連帶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與上開被告何順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123、124號調解成立,故本院刑事庭之裁定僅移送被告楊勝富至本院民事庭,被告何順達並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內。而被告楊勝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惟被告楊勝富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事實與原告並無關聯,僅何順達有詐欺原告行為,被告楊勝富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