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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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50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警員偵查報告及被告民國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自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朱品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91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58號及107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4、1176、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11年4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林森路與四維路口處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品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同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476)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寶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竹簡 字第 596 號判決(111.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91 號(111.09.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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