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新竹市○○路○○○○○號貨運站」,將其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SIM卡寄交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而收受出售上開門號之價金)。另一方面,上開詐欺集團取得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丙○○姪女婿之名義,以門號
A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生意調度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檢警另行偵辦)。
㈡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甲○○胞弟之名義,以
門號B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甲○○,佯稱:急需資金匯款給客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高雄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由檢警另行偵辦)。
上開款項於入帳後,均旋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銀行人頭帳戶持有人少年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丙○○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供之無摺存款執據、
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門號相關申登資料及與丙○○之通聯紀錄;甲○○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供之匯款執據、上開高雄銀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B門號相關申登資料及與甲○○之通聯紀錄。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甲○○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反覆,經多次傳喚說明始坦承犯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