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應政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0號、第2857號、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應政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4千多公克,應可預料被告日後將受到不算輕之刑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毒品海洛因是由國外運輸至國內,亦可認被告應有逃亡國外之管道,故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四、再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若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應可擔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然被告 陳明 僅能提供被扣押之美金2400元供作擔保,是本院認為被告能提供之保證金,尚無從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04年12月7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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