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士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肆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捌柒公克)、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士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殘渣袋一袋、吸食器一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吳士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卷宗核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二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1.5418公克),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當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均屬違禁物。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四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3.87公克),足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均屬違禁物。扣案殘渣袋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內含海洛因成分,是扣案殘渣袋應屬違禁物。扣案吸食器一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吸食器同屬違禁物。總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組,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