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鴻榮
選任辯護人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榮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直行,行經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跨越機車優先車道標線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適有 江義杰 所駕駛、搭載 游瑞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游瑞雲因而受有硬膜上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能回復,而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林鴻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鴻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自白。
㈡證人江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瑞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40005312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右偏變換車道,占用右側機車優先道行駛,致肇車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遺存認知功能之障礙,經治療後,仍然難以或無法回復,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字36069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預先賠付慰問金新臺幣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36069號卷第11頁),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