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居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居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拾得之物除已拆封之生粉圓僅返還予告訴人半包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香腸2包、沖泡式原味奶茶3包、生粉圓2包、生粉圓半包,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因已拆封至未返還告訴人之生粉圓半包,其本身經濟價值不高,應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84號

  被   告 吳居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萬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拾獲PHAMTUANANH放在該處手推車上之伴手禮1盒(內有香腸2包、沖泡式原味奶茶3包、生粉圓3包,總價值新臺幣7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經PHAMTUANANH察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居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PHAMTUANANH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前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腸2包、原味奶茶3包、生粉圓2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開封之生粉圓1包,雖亦已扣案且發還被害人,然食物商品一經開封即損失該物作為商品流通之經濟價值,是仍應就本件商品之販售價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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