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5915號、第6146號、第6404號、第6405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威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凌晨4時許」應更正為「凌
晨4時6分許」;第20行之「約3百餘元」應更正為「3百元」;第28行之「金額不詳零錢若干」應更正為「774元(詳下述)」;第30行至第31行之「晚上11時3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1時30分許」。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土魠」應更正為「𩵚魠」;第8行至第9行之「約1百餘元」應更正為「1百元」。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傅威於審理中之自白、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古郼凡 、 李碧玉 及被害人 廖文正 、江建平、 張維升 、 林錫福 、 張喆皓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古郼凡及被害人張維升、林錫福、張喆皓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10
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捷安特廠牌腳
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文正;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得烤肉1袋及乾麵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維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7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碧玉陳稱:不清楚零錢箱內失竊的實際金額為何,因月底才會結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第53頁;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卷第59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完全不記得當時偷到多少現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131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惟告訴人李碧玉陳稱:零錢箱平均每月結算會有2千到3千元,10月份是當月31日結算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零錢箱於107年10月13日其內金額(以當月已過12日計算)即犯罪所得為774元【2千元×(12/31)≒
774】。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鮮茶道飲
料1瓶(價值95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87頁、第91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得現金3百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零錢捐款箱1個(價值110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12頁)及其內現金100元,與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雞湯1碗、小菜1袋及白飯1袋(價值共計420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48頁),固均未扣案,惟考量價值皆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㈠│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犯罪事實欄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犯罪事實欄㈢│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㈣│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犯罪事實欄㈤│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二(追加起訴│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書)犯罪事實欄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二(追加起訴│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書)犯罪事實欄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