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2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及對其無票據利益而不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3項請求:本院108年司執字第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當庭撤回聲明該項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既已經被告同意,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於104年11月10日,以原告於90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91,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使原告因此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1,486,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86,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由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近期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理由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債務人群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而群益公司於90年8月11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申請汽車貸款4,291,2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惟竟未清償,迄今仍有1,486,000元之本息未受償。原告既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已因罹於時效而使原告受有免付票據義務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後始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雖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而以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做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系爭本票票據利益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1、被告曾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向本院起訴請求償還系爭本票之利益1,486,000元,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6
9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足認被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無理由,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
2、又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既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即有可能隨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風險。然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
(四)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486,000元,及自9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以臺北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442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被告業於108年5月6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失所附麗,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於104年11月10日,以原告於90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4,291,200元之本票,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使原告因此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1,486,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核發
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86,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2、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由臺北地院發給10
5年度司執字第54429號債權憑證。
3、被告再於108年3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4、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6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益不存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2、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其已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該執行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前開抗辯不影響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486,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2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前揭抗辯雖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業已當庭回上開第3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撤回。又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性質上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外,另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第2項部分,性質上非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亦係對被告不行為之請求。前開2項聲明均非單純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訟標的,被告縱已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致該執行程序終結,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訴,應駁回其訴,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票據利益債務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2月23日確定,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2、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判斷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3、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486,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其應償還系爭本票票據利益已不存在。惟被告曾於105年8月16日以原告於90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使原告因此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1,486,000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起訴(105年度北簡字第12664號),經該院移轉本院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69號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正相反對)、訴訟標的亦相同(均為票據利益存不存在)、訴之聲明可以代用(即被告上開起訴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上開金額不存在之訴),前後二訴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後段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因而訴請原告給付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1,486,000元,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69號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判決原告並無票據利益,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6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既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亦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6
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原告並無票據利益,而駁回被告之訴在案。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486,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亦因所憑之依據經判決駁回而不存在(即系爭本票已因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及票據益利而不存在)。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因之失效。惟被告尚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有隨時持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可能。是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不得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2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3項聲明,其請求之利益係屬相同,是原告雖僅部分勝訴,然已達其訟訴之目的,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合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