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旻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旻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任意敲擊他人汽車引擎蓋,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徐旻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德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基於毀損犯意,以徒手及丟擲打火機之方式,敲擊 黃錦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錦有。
二、案經黃錦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錦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