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柯志遠與另案被告 宋柏享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柯志遠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1月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柯志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妻子 謝惠美 所有乙情,為被告、證人所供認(見偵卷第8頁、第14至16頁、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3833號函暨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頁),是可認該帳戶非為被告所有,又該帳戶非屬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經營賭博場所賠了好幾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而依卷內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