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彰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英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告訴人 曾聖鈞 雖客觀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者,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販賣鹽水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並提出工作照片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吳英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彰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使用。嗣「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吳英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英彰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之前在一中街賣鞋子,「阿達」向伊調過幾次貨、幫伊做業績因此認識,「阿達」說有客人跟他買鞋,要讓客人匯款,為了配合銀行手續費活動,才向伊借帳戶,活動結束後就會將帳戶還伊,因為華南銀行帳戶伊很少使用,又相信「阿達」,所以就於000年00月間,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達」了,華南銀行帳戶借出後因忙於其他的工作,就忘了向「阿達」要回帳戶,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帳戶有問題,後來伊要聯絡「阿達」但聯絡不到人,伊的手機又壞了,也沒有「阿達」的聯絡方式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等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證人 陳宥璿 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⑴不認號綽號「阿達」之人、被告及華南銀行帳戶持有人之事實。⑵與華南銀行帳戶的交易往來,可能是之前玩線上博弈贏的錢之事實。4證人 施柏良 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⑴不認號綽號「阿達」之人、被告及華南銀行帳戶持有人之事實。⑵多筆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應是之前玩線上博弈遊戲時,依平台指示的匯款,不是網拍的費用之事實。5⑴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華南銀行113年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2247號函及所附資料證明⑴告訴人曾聖鈞確有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⑵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000年00月間借予「阿達」供作網拍匯款使用後,有密集交易往來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被告自陳因生意往來認識「阿達」已達2年餘,「阿達」卻於收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且出現問題後,即無法連繫,而被告手機又適巧壞掉,致失去「阿達」之連絡方式等語,實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既未關心帳戶使用情形,亦未向「阿達」索回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漠不關心,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曾聖鈞假投資真詐欺⑴111年5月12日8時56分許⑵111年5月12日9時19分許⑶111年5月13日1時39分許⑷111年5月13日1時43分許⑸111年5月13日3時24分許⑹111年5月13日3時44分許⑺111年5月16日0時43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⑶1萬5000元⑷3萬元⑸5萬元⑹5萬元⑺2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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