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男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曾志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傷害、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93卷第7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即隨意租借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輕易取得該金融帳戶遂行詐騙行為,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總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案發時住公司宿舍、繳交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後就被安排住在控點、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93卷第76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金訴93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3金訴93卷第75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曾志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於臉書獲悉可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賺取博弈遊戲水錢工作獲利,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將其原向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服務後,復於當日至臺北市伊都汽車旅館,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容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並事先至銀行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2⑴告訴人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劉容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劉容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陳穆寬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陳穆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劉容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穆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曾志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⑴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⑵證明劉容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匯款至陳穆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1劉容(提告)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容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富誠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容陷於錯誤,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11年4月28日11時36分許20萬元陳穆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許39萬元曾志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曾志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燕巢辦公處)(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志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於臉書獲悉可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賺取博弈遊戲水錢工作獲利之訊息後,旋於其後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向 劉玉清 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 陳祖偉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等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偉第一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旋於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轉帳10萬1,000元(含劉玉清所匯10萬元)至曾志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劉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4.陳祖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6.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11月23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1100038261號函暨附件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志男前因提供相同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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