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煒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煒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黃顧玄剛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