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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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唐振剛
林省 言訴訟代理人 陳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省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省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省言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唐振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林省言,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於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減縮為53萬4859元(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省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0公里500公尺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婕 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又往前推撞訴外人 黃仲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而後被告唐振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追撞B車,導致B車再推撞C車,致C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C車之必要修復費用63萬4678元(含零件費用46萬3733元、工資9萬3620元、烤漆7萬7325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53萬4859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85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唐振剛辯稱:我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追撞B
車,惟A車追撞B車之前,B車業已追撞C車,根據A車行車記錄器顯示,B車先撞上C車後,後續A車隨即撞上B車,存在兩段車禍。而A車撞上B車後,2車均處於靜止狀態,亦即C車、D車的毁損與A車並無關係,而是在A車撞上B車前所造成。A車僅負責賠償B車中軸以後的毁損,B車中軸以前、C車、D車的毁損應與A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省言辯稱:
⒈我駕駛B車,見前方C車煞車亦跟隨煞車減速,突遭後方由
被告唐振剛所駕駛之A車追撞,導致再向前推撞C車。⒉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肇
事原因為: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⒊被告唐振剛提供安裝於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再向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申請肇事原因鑑定,鑑定意見為:唐振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省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車鑑會審查鑑定本案事故之肇因時,除了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同時佐證多項資料,還通知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於審查會到場說明,並詢問各駕駛人當時車禍撞擊的細節情形。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上載明,當事人如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意見書翌日起30日内可以書面提出覆議申請,但是被告唐振剛並未提出覆議申請,視同無異議。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省言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A、B車,並與C車、D
車發生事故,C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414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5頁),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等雖均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否認其等就C車車損之發生有過失,並分別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唐振剛於警詢陳述: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車
煞車,我也跟著煞車,A車的前車頭碰撞前車後車尾,車輛就停下來了,下車後才發現前方還有2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林省言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直行在內側車道,我見前車煞停,我也跟著煞車,我覺得我的速度跟距離可以隨時煞停,我煞車快停下來時,後車尾遭後車A車前車頭碰撞,因此B車被推撞往前碰撞C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訴外人 林婕瑀 於警詢中則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我前方的D車已經煞停靜止,我就煞停,後約5秒以內,就被B車撞上車尾,又造成我再往前撞D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訴外人黃仲偉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內側車道直行,我見前車煞停,也跟著煞停,剛停約1-2秒,後車尾就遭後方C車前車頭碰撞,碰撞1次,下車才知道後方共有3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開始,A車直行於B車後方,直行一小段後可見B車減速,A車自後方快速接近B車,同時可見B車前方為C車,隨即B車車身劇烈晃動並微向左偏,晃動同時C車微向右前方偏行,隨後A車自後方撞上B車,鏡頭因撞擊,畫面移轉向上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A車碰撞B車前,B車車身即劇烈晃
動並偏行,同時C車車身亦隨即向右前方偏行,佐以訴外人林婕瑀陳稱其係因遭後車追撞方向前滑行而追撞D車,可見上開B車晃動及B、C車偏行,均係因B車自後方撞擊C車所致,故於A車撞擊B車前,B車即已自後方撞擊C車;又依訴外人黃仲偉、林婕瑀前揭陳述內容,可知D車僅發生1次碰撞,而C車則係於煞停靜止後,被後車即B車撞到,再往前推撞D車,其等均未提及車輛後方有遭2次撞擊,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於A、B車碰撞後,即因鏡頭位移而無A、B車繼續向前移動之影像。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林省言駕駛之B車有先急煞,碰到C車後,導致C車被推撞往前,之後被告唐振剛駕駛之A車才撞上B車,但難認有因而造成B車往前推撞C車,足見被告林省言駕駛之B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追撞C車,致C車往前推撞D車,造成C車受損。至被告唐振剛雖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之過失,但其過失應與C車受損無關。據此,被告林省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C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告唐振剛之過失行為無涉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唐振剛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林省言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㈢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於審理時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依包含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當事人所為之陳述等在內之相關資料,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被告林省言雖辯稱車鑑會之鑑定報告及警局初判表,均認被告林省言無肇事因素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係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鑑定報告及初判表之結果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已足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C車受損,被告林省言有過失,被告唐振剛則無過失等節,業如上述,車鑑會之鑑定報告及員警製作之初判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當不影響上開判斷,是被告林省言以此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要無足取。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省言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C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C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3萬4678元(含零件費用46萬3733元、工資9萬3620元、烤漆7萬732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C車所必要。又C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C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C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36萬3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C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3萬4859元(計算式:工資9萬3620元+烤漆7萬7325元+折舊後之零件36萬3914元)。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C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林省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省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省言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省言給付53萬485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林省言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C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63733×0.369×7/12=99819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36391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