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將其所申辦且開通跨國交易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莊大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莊大雄」,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國泰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2分許,自稱TKLAB保養品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TKLAB保養品公司工作人員疏忽誤將其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起,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93元、4萬593元至乙○○國泰帳戶內,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在香港地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711號函暨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丙○○遭詐騙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46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7925號函暨檢附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項目、印鑑卡(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33至38頁、第59頁,金訴卷第27頁、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銀行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銀行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大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國泰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6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㈣爰審酌被告見提供帳戶有利可圖,即將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如期給付6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彌補之真心,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