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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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旻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莊旻翰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迫使莊旻翰無法使用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迫使 張佑群 無法使用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旻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罪名為認罪之自白」及補充論述:「至於被告雖曾偵查中辯稱其誤以為告訴人張佑群所持之手機是其手機,二者型號相同,因而取走云云,然對照卷內告訴人、被告手機與現場照片,可見雙方所有之手機二者顏色完全不同,被告衡情並無誤認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們發生車禍後,被告倒地並受傷,他爬起來主動靠近我,把血跡抹在我的衣服與機車上,我當下先打電話報案,就順勢使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說要告我過失傷害,我跟他說他不是醫生或法官,現場判斷這些沒有意義,被告聽到就故意貼近鏡頭,伸手搶我的手機,猛地摔在地上;被告取走我手機並未經過我同意,事發突然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足知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確認其所謂手機型號相同之情事,即逕行取走該告訴人手機並丟在地上,且當時既係因雙方發生上述車禍而由告訴人以手機拍攝現場,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更顯見被告係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才出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此部分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張佑群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丟棄於地上,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6-2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8號被告莊旻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路○○○○○○○○○○○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莊旻翰竟以手將血漬沾染、塗抹於張佑群之上開機車與衣物,張佑群見狀隨即持手機錄影搜證,詎莊旻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奪取張佑群手持之手機丟棄於一旁草地,並推倒張佑群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迫使莊旻翰無法使用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張佑群之權利。嗣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搶告訴人手機旋丟棄於一旁草地之事實,然辯稱其以為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為自己的手機。惟查:被告使用之手機顏色為黑色,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為棕色外殼,外觀顯不相同,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僅係臨訟卸責之詞。2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群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奪取告訴人之手機,旋丟棄於一旁草地之事實。3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並丟棄於一旁草地且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手機無法正常使用、機車車殼受損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報告書誤載為第352條)。然查:被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拍攝而徒手拿取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拿取告訴人上開手機後旋棄置於一旁草地,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上開搶奪、毀損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建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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