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2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告 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3元,及其中新臺幣12,107元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06元、1,892元、2,947元,小額付費2,562元、1,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6,325元、6,167元、5,904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 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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