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關於「8時許時」應更正為「8時」,並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
7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甲○○曾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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