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鎧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鎧洛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25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下同>罰金5000元,並於104年7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施鎧洛前於103年9月3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於104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25日因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04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雖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對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侵害非輕,然受刑人所為前案之肇事逃逸犯行,承審法官為前案於判決時即已得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後因酒醉駕車而受偵審程序審理等情。換言之,前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應否給予緩刑宣告之時,應已將受刑人所為後案之酒醉駕車前科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得出諭知緩刑宣告之結論。且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得否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即遽認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致其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恐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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