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1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淑娟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壹所示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裝飾亮片、行動電話外殼等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呂淑娟明知其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及不詳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元、80元之價格,在大陸淘寶網站上購得為供己用如附表貳所示之裝飾貼片5件、手機外殼1件,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同年8月9日22時30分許開始,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分別以85元(含運費35元)、12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而於同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44分許下標拍定並分別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淑娟隨即將前揭仿冒「CHANEL」商標之裝飾貼片5件(以扣案之郵件信封1個予以包裝寄送)、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外殼1件寄交員警,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予以扣案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呂淑娟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時地,分別向大陸淘寶網購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裝飾貼片5件及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外殼1件,再各以85元(含運費35元)、12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賣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該廠牌,但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以為是正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拍賣網站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之裝飾貼片及手機殼之訊息,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為警方蒐證取得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拍賣網頁列印畫面2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6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CHANEL」及「HELLOKITTY」乃均為國際知名之品牌,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廣見於電視、報紙等廣告及專賣店舖、百貨公司等通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知悉「CHANEL」之品牌,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五金行工作15年,從事網拍亦有5年左右之經驗等情,則其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應可認其對「CHANEL」及「HELLOKITTY」為一名牌商標乙節知之甚詳。復被告又曾於偵查中自承稱「CHANEL」的東西好像都滿貴的等語,可見被告明白「CHANEL」所販賣之商品,多屬高價位之商品,是以,縱其不知「CHANEL」裝飾貼片或「HELLOKITTY」手機外殼之確切價格為何,依常理仍可認其應知不可能僅以30元、80之價格即可購入「CHANEL」裝飾貼片之真品5件、「HELLOKITTY」手機外殼之真品1件。
準此,足證被告於購入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時,即已知悉上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
(三)綜上,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淑娟於取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裝飾貼片5件及仿冒「HELLOKITTY」手機外殼1件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分別由佯裝客人之員警上網標得上開仿冒商品而查獲,惟該人員與警員皆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商品;復查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100年8月9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止,先後2次在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二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陳明。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未完全坦認犯行,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衡酌其非法陳列期間尚短、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與前揭商標權人均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卷附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主旨:呂淑娟違反商標法案和解意旨)暨收據、被告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暨和解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等件可稽,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郵件信封1個,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壹: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裝飾亮片等類似商品│││公司│││├──┼──────────┼──────┼─────────┤│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司││袋等類似商品。│└──┴──────────┴──────┴─────────┘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裝飾貼片│5件│├──┼─────────────┼─────┤│2│仿冒「HELLOKITTY」手機外│1件│││殼││├──┴─────────────┴─────┤│共計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