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暘原名詹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00、2711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清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詹清暘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詹清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行之「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蔣玉棋 」應更正為「 蔣玉祺 」、附表編號7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4000元」、並補充附表編號10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清暘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蔣玉祺等10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蔣玉祺等10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0│ 王韵婷 │佯稱係賣家,而於│99年8月│6,000元│提出││││YAHOO奇摩網頁刊│20日21時││告訴││││登拍賣筆記型電腦│30分許││││││1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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