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二三四八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庚○○,由庚○○負責把風,己○○則以他人所有之鑰匙一串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兩人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旋在花蓮市○○路與節約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串。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市○○路公車站,以他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懸掛於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己○○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宏光 ,行經花蓮縣○○鄉○里路○○道南端南下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均坦承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被告己○○則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之事實,辯稱:因甲○○住玫花宮旅社,沒錢付房租,向其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用來付房租及吃飯,其向甲○○催討該筆借款,甲○○即用該輛機車抵債,甲○○交付該輛機車時,REQ-一一九號車牌即懸掛在車上云云。經查:⑴被告二人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之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鑰匙一串扣案足憑。故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⑵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陳宏光,行經花蓮縣○○鄉○里路○○道南端南下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及證人陳宏光於警訊中供述及陳述在卷。⑶而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市○○路公車站遭竊等語,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REQ-一一九號車牌係丙○○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⑷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丙○○之母並具狀稱:丙○○已到美國讀書,預計明年間才返國等語,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故本院無從察明丙○○所有上開機車車牌是否遭竊?遭竊之時間、地點為何?惟衡情,一般人多將機車連同車牌0起出借他人使用,且因將機車車牌出借他人懸掛於其他機車之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受罰鍰處罰,故甚少僅將機車車牌出借,以供之懸掛於其他機車之上。況如該車牌係丙○○借予被告己○○,則被告己○○大可坦承係丙○○所借,不需供稱係甲○○交付該車時,即已懸掛該車牌云云。又甲○○並未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予被告己○○抵債等情,已如⑸所述,則該車牌亦應係被告己○○所竊無訛。⑸另證人甲○○證稱:伊未欠己○○錢,亦未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予己○○抵債,更何況伊並未住過玫花宮旅社,係伊老闆 彭康振 住枚花宮,伊僅為工人,如要借錢,也應該係老闆彭康振向己○○借錢,而不是伊等語。證人即玫花宮旅社老闆 黃桂福 於警訊中亦證稱:其不認識甲○○,甲○○亦未曾向其租過房子,而彭康振確實曾向其租過房子,其不確定承租時間,彭康振係租屋與子女同住等語。是以,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⑹復參諸被告己○○於警訊中係供稱: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將該輛機車交付給其;並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在甲○○交付機車前十幾天,有看過甲○○騎過該輛機車等語,惟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遭竊,且依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知,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顏色為淺藍、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顏色為白色。則被告己○○所述看到甲○○所騎乘之機車應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按一般人均僅注意機車車身,而不會注意到機車車牌,而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顏色既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顏色不同,則被告己○○為警查獲時之機車車身既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故其認之前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亦應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惟當時該輛機車既尚未遭竊,則被告己○○如何能看到甲○○騎乘該輛機車。綜上證據資料,在在顯示,被告己○○所述,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⑺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代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被告己○○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串、鑰匙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己○○與庚○○就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己○○竊盜GCO-三八八號機車部分起訴,漏未就其餘竊盜犯行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請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之次數、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庚○○事後坦承犯行,被告己○○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等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等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 陳永釗 (經檢察官另行簽請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老人館前,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占為己有,並由庚○○手推該贓車離開該處,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五二七號前當場查獲,並查扣贓車一部,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份犯行。惟查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供稱:係陳永釗騎紅色車號000-000號機車載其去牽車號000-000號機車,說要將該車借其,其才牽該輛機車,其不知道是贓車,故警察來時,其未跑掉,陳永釗則自行逃跑等語。證人 杜開亮 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之前曾看過陳永釗騎過RIH-九三一號紅色機車及RHV-三五二號白色機車等語。又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戊○○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凌晨,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一四六之十三號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張附卷可參。故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在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去牽該車之前,即已遭竊,復參酌證人杜開亮之證詞,足證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所辯:係向陳永釗所借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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