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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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68,33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0,為13,667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8,335元×8/10-相對人已預納之裁判費41,001元=13,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