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49號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振瑞 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70,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㈡、請提出被告 黃振端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買賣契約證明、交貨證明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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