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00000000
辛00000000庚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京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73年3月15日以73年度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73年度執全字第386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7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160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