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年籍不
甲○○年籍不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之卷附自訴狀甚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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