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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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魏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奎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
附表㈡所示。詎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如附表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繳款明細、
委託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變更貸款科目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
條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委託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變更貸款科目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