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尚」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判決正本理由甲中關於「被告大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大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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