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文生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乙○○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有該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乙○○」而非異議人「甲○○」。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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