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就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補載「甲○○於肇事後,即打一一九電話求救,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打一一九電話求救,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除為被告供陳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命喪失,然念其於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二四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業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信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