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二年多前被告因為中風經診斷為腦血管疾病併左側肢體乏力,之後無法站立只能躺臥,若使用輪椅必須綁起來否則也會倒下,大小便須用尿布,生活起居全賴別人照料。原告目前無工作,但二年多來為了醫治被告已經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全部積蓄盡空,因為本身也年邁無力,罹患神經炎、神經根病變,雙腿退化疼痛,其間曾請外勞幫忙照料被告,但二次外勞都跑掉做不下去,原告一人也無力照顧,雙方生活困難,所以,原告必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否則原告目前本身狀況也日趨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女 郭惠玲 、 郭溪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二年多前被告因為中風經診斷為腦血管疾病併左側肢體乏力,之後無法站立只能躺臥,若使用輪椅必須綁起來否則也會倒下,大小便須用尿布,生活起居全賴別人照料。原告目前無工作,但二年多來為了醫治被告已經花費二百多萬元,全部積蓄盡空,因為本身也年邁無力,罹患神經炎、神經根病變,雙腿退化疼痛,其間曾請外勞幫忙照料被告,但二次外勞都跑掉做不下去,原告一人也無力照顧,雙方生活困難,所以,原告必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否則原告目前本身狀況也日趨困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郭溪松到庭證稱:「(兩造病情為何?)媽媽在二年前中風,行動都需別人來幫忙,平常都坐輪椅,大小便都需要用尿布,我的繼父年紀七十多歲,現在做小生意,這幾年媽媽的醫藥費大部分都是我繼父在負擔,我繼父曾經有請外勞來照顧我媽媽的病,結果有二個外勞都偷跑掉,我繼父在多年前也有發生車禍,腳部會酸痛,我繼父因為年紀大而沒有辦法照顧我媽媽,現在我媽媽在安養中心由人在照顧她。」、「(問:對於原告請求要與被告離婚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尊重我繼父的意見,我繼父曾經有跟我提過他是想與我媽媽離婚之後,再娶一位太太,以便多一個人來照顧我媽媽,何況我媽媽如果與我繼父離婚之後,我與我妹妹郭惠玲也會扶養及照顧我媽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女郭惠玲到庭證稱:「(問: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為何?)因為我媽媽中風現在住在療養院,我繼父身體也不太好。」、「(問:對於原告的起訴要跟被告離婚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於二年多前因中風,致腦血管疾病併左側肢體乏力,無法站立只能躺臥,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依常情此種狀況正是為人丈夫之原告應負起照顧、扶養義務之際,若任令其離婚,實悖離當初締結婚姻時兩造互許願互相扶持、白頭偕老之意,惟查被告現尚有已成年之子女郭惠玲、郭溪松可資照顧,且郭惠玲、郭溪松亦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其等沒有意見,尊重原告之意見,且其等會扶養、照顧被告等語,是就被告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及扶養方面,應不致因兩造之離婚而使被告無人置理陷入絕境,且從原告權益之另一角度觀之,原告已七十多歲,本身也年邁無力,並罹患神經炎、神經根病變,雙腿退化疼痛,而被告現則因中風住於安養中心,且被告中風之狀態,又非原告所造成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命兩造繼續維持此種由一方即丈夫長期付出心力、時間及金錢,至死方休之婚姻關係,致被告成為原告追求幸福之累贅,亦與婚姻係追求夫妻0生活圓滿幸福之本旨有違,對原告亦不公平、不合理,是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