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瘖啞人,與甲○○同為台南縣新化啟聰學校之同學亦曾為男女朋友,緣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份與他人結婚,使戊○○對甲○○之感情由愛轉恨,戊○○並多次以手機傳送簡訊以表達內心不滿,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戊○○以二個台灣啤酒空瓶,均內裝汽油,且皆以報紙充塞瓶口,供嗣後以火點燃塞於瓶口之報紙後,即可丟擲該內裝汽油啤酒瓶用之放火燃燒住宅,製造完成前開二個內置汽油之啤酒瓶後,即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攜帶該二汽油啤酒瓶,至高雄縣○○鎮○○街○○號之現供 郭怡秀 與其父母 郭成全 、丁○○均居住使用之住宅,先以火點燃一個內裝汽油啤酒瓶朝該住宅二樓處丟擲,因撞及二樓外牆掉落一樓騎樓處,致未能燒燬該住宅,戊○○見此,隨即接續朝該住宅一樓處丟出第二個點燃之汽油啤酒瓶,並落在該住宅靠近一樓大門之門外騎樓處,眼見停放屋前之機車二輛(車號:0000000號及OKB─七0八號)、舖香蕉之棉被等雜物遭波及起火,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藉以洩恨,幸丁○○於該屋內二樓處,聞及「碰」聲,發覺有異,才衝向二樓陽台處察看而發覺上情,立即呼喚其夫郭成全一起至一樓騎樓處,及時將火勢撲滅,未延燒及上開住宅而不遂,然放置屋前之舖香蕉之棉被業遭燒燬,至上開機車二輛則因此被波及而受有損害,嗣經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怡秀於警詢時(警卷第四、五頁)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放火現場之照片四幀(警卷第一
三、一四頁)附卷可稽,及散置現場汽油之啤酒瓶碎片一包扣案足資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開高雄縣○○鎮○○街○○號係現供由被害人郭怡秀、丁○○、郭成全居住使用之住宅,被告戊○○明知及此,竟仍持汽油啤酒瓶丟擲放火,幸經被害人郭成全及丁○○及時滅火,始未延燒及上開住宅房屋而不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預先備妥二個汽油啤酒瓶,於同一時、地先丟擲一個汽油啤酒瓶未燒及上開房屋後,立即接續丟出第二個汽油啤酒瓶,應屬為放火燒屋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併敘明之。再被告丟擲汽油啤酒瓶,足認已著手於放火罪行為之實行,雖因被害人滅火而不遂,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小學入學,即至臺灣省立台南啟聰學校國小部一年級就讀,其時被告甫滿八歲,中學於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啟聰班,再畢業於國立台南啟聰學校高職部,此有上開各學校函及函附之學籍表均在卷可參(均本院卷,國小部:第七三、七四頁,國中部:第六八、六九頁,高職部:第五七、五八、五九頁),且據被告所提出之卷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本院卷第五三頁),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即鑑定被告為極重度多障,當時被告更僅六歲有餘,顯見被告確屬自幼瘖啞之人甚明,是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丟擲裝置汽油之啤酒瓶放火燒人住宅,且丟擲一次未成,接續丟擲第二次,足見其放火燒屋之犯意甚堅,惡性非輕,而以此方式放火燒現有人居住之住宅,雖幸經被害人滅火而未遂,但所生之危險極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供所有犯行,全無推諉,顯見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丁○○亦於審理時表示,既毋庸被告賠償損失,且僅須被告已有悔意即願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云云,因鑑於被告自幼仍受正常之啟聰教育,且學至高職畢業,已如前述,除瘖啞之障礙外,精神、智識均稱健全,故本院認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