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乙○○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竟無悔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有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停置於左營友人家外面而遭竊,就有人以其帳戶詐欺他人一情,全不知情云云。惟查:有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甲○○,由被害人將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容不詳姓名之人以提款卡取得該款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本院函調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一份附卷可稽,自該對帳單中確有被害人上開款項進入該帳戶,及自該帳戶中經提款機分次領出之紀錄甚明,足見確有人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他人現場之工具無訛。;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確有開設上開帳戶,僅於開戶時存入一百元,沒有其他存款,且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於本院審訊時供稱:因夜市做生意有需要才開設該帳戶,都沒有使用過就被偷,存摺、提款卡遭竊,均未曾報遺失,亦未再申請任何銀行帳戶等詞;被告上開供詞,衡諸常情即有未合,首就存摺、提款卡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刻報遺失,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遺失後即長期未為遺失之申報;次就,被告聲稱係因做生意所需而開設前揭帳戶,非但從未使用,更且,竟於遺失之後,被告亦未再申請任何銀行帳戶,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時聲供述:其未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亦不知他人竟會知其提款卡密碼;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因怕提款卡密碼忘記,故而寫在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上等詞,則其分別於偵查中稱不知他人何以知曉其提款卡密碼,後於審訊時翻稱:曾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及提款卡上云云,前後供述又不一致,顯見其供述不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被告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又能立即答稱係「一一九九」,則自被告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遺失該帳戶迄今,已近一年四月,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密碼居然仍能熟記於心,益徵其於本院審訊時託稱:唯恐忘記提款卡號碼而將之記錄於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更屬子虛,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無可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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