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已死亡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第一五五六六號、第一六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德晟汽車材料行」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車行內茶桌上之NOKIA廠牌型號660號之銀藍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離去。嗣經甲○○觀看前址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始發現手機係遭乙○○竊取。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萬安」、「阿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高雄市○鎮區○○○路北上之汽車道旁,由「萬安」、「阿諾」二人下手行竊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之不鏽鋼護欄,乙○○則在一旁負責把風之際,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復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鎮區○○○路萬應公廟附近,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排氣量一千一百西西)之小貨車一輛( 林邦權 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四號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五時許,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一一二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