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雖辯稱當天告訴人與另二名男子因排班問題發生口角,三人互毆,伊見狀上前勸阻,反遭告訴人用手襲擊,伊一怒之下就以拳頭毆打他的肚子二下,並未持鐵器毆打他云云,惟查,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蘇德璋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三個人拿球棒打告訴人,也有人用腳踢告訴人,被告有拿類似鐵器的東西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的頭就流血了,他倒在地上時,被告仍繼續打他等語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鐵器或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為本件犯罪之重要環節,縱被告僅參與其中一部分,惟既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計程車排車糾紛產生怨隙,未依理性循正常方式處理,竟與另二名共犯以暴力相向,且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企圖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附卷可稽,自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