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住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義竹巷五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南巡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其父 呂慶琛 簽收後,因甲○○行蹤不明無法聯絡,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依法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及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且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且為國人所知之常識。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科刑,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而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又為國人所知之常識,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屬「不依規定申報」,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構成要件該當;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例第三項之罪。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呂慶琛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妨害兵役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隨即於同年三月間遷出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義竹巷五號住處,且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無法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出。再被告甫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南巡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之同年三月間,再度遷出上開處所時,當知所警惕,竟又未依規定申報,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後備軍人,甫因妨害兵役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惕而再犯,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