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王竣毅
被   告  蔡明諺
       黃意軒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大葉大學2020年應屆畢業生,同為畢業展
覽小組成員,被告蔡明諺任組長兼導演、被告黃意軒擔任製
片、原告擔任攝影,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小組利用網際網
路舉行網路會議時,被告蔡明諺無理由公然言明原告態度不
佳,表明2人中僅有1人能留在小組中,藉故聯絡其他組員排
擠、 霸凌 原告,後被告2人找系主任,要求系主任轉達原告
有2種選擇:⑴原告應出2倍費用另請攝影師攝影,原告不必
參與畢業展覽活動,畢業展覽成果原告依然可共享成績,順
利畢業。⑵如原告不同意上開選項,小組即將原告退組,原
告可另行參與他組製作活動。無異侵害原告表意權利,亦有
影響原告畢業之虞;被告黃意軒夥同原告前女友屢在校內散
布原告人品很差之不實言論,導致系內同學誤信謠言均漸疏
遠原告,使原告孤立於同學中。被告2人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使原告在畢業前1年中,精神上痛
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明諺則以:否認對原告為任何霸凌行為,而原告屢以
失戀為由,四處向同學訴苦尋求慰藉,已然影響小組拍攝畢
業展覽作品進程,且原告參與劇組活動不夠積極,開會常遲
到,原本小組既定之行程因原告突然請假產生困擾,小組成
員均感已無法和原告共事,被告蔡明諺多次請原告改善,惟
原告依然故我,小組成員最終達成將原告退組之結論。均非
被告蔡明諺與黃意軒2人單獨決定,且原告與被告蔡明諺爭
執內容僅係拍攝器材之問題,並無以多凌少以強恃弱之情形
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意軒則以:否認散布原告人品不好之謠言,亦無聯合
多人以言語或行為霸凌原告,畢業照係由第三人即系學會會
曾瀞嫺 負責通知,與被告黃意軒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組在網際網路對話翻拍
照片12張、對話錄音譯文5份等件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大葉大學108學年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第1次及第2次會
議記錄、大葉大學霸凌申復案審議小組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
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
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
㈢經查,所謂「霸凌」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4款之規定
,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
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
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
,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而言。本件審酌原告所提與被
告蔡明諺、第三人 孫侑呈 於108年10月25日舉行網路會議之
錄音譯文內容,雖然原告與被告蔡明諺對於畢業展覽使用之
攝影器材爭執良久,被告蔡明諺並說:「我覺得說我現在跟
你很難溝通啦」、「啊就難溝通,所以我們兩個沒辦法溝通
」、「我就是沒辦法跟你溝通,如果你要再這樣下去,我真
的沒辦法跟你共事」、「好,那你就換組」等語,然原告亦
立即回道:「對呀,都是你覺得很難溝通啊」、「不然怎麼
辦,你講話講成這樣,不然怎麼辦?」、「我才沒辦法跟你
共事吧,莫名其妙被你針對耶」、「為什麼不是你換組」等
語,句句針鋒相對,任何一般第三人聞言,僅會覺得兩人是
在吵架爭執,無一方特別霸道強橫可言,亦無小組其他成員
群起圍攻原告之貶抑或騷擾言語,且原告與被告蔡明諺間爭
執係屬專業攝影器材之事,如非專業人員,根本無從參與兩
人間爭執,兼之原告對被告黃意軒散布原告人品不佳之謠言
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出網路會議被告蔡明諺所
說內容,欲證明被告蔡明諺對原告霸凌及被告黃意軒散布謠
言等情,委無足採。
㈣另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函請大葉大學將兩造霸凌事件相關
資料過院參辦,大葉大學於109年11月30日以大葉學字第109
0001875號函函附校園霸凌事件申請書、聲明書、書面說明
書、108學年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第1次及第2次會議記錄、大
葉大學霸凌申復案審議小組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該校第
1次會議決議內容為上開霸凌事件不成立,經原告不服申請
覆議,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除通知原告開會及決議事項應改
進外,原告申復之霸凌事件仍認不成立。此結論與本院上述
事實認定與霸凌之態樣不符等情意見相同,應無何疑義。
㈤人格權之構成法秩序之基石,在於其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發
展的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而形
成其生活方式,在我國已逐漸成為人民的共同意識,而個人
之創作空間亦為人格自由發展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2人:
⑴因原告未積極參與小組運作且迭生齟齬,透過網路會議形
式,私下決定將原告退組,未予原告說明或答辯之機會,已
有未審先判之虞;⑵而被告2人明知原告退組後亦無法參加
其他組別,透過系主任代為傳達2項選擇,其一是原告分擔
雙倍費用再另請一名攝影完成任務,原告可坐享其成順利畢
業,其二是自行退組,上開選擇究其實僅為單一條件(因原
告不可能退組,即使退組後也無法參與其他組別),迫使原
告僅能接受上開第1種選擇,姑不論原告須分擔多少費用,
被告2人透過系主任傳達信息,已然限制原告之創作空間及
自由,果如被告2人所述,原告參與畢展小組存在上開問題
,被告2人亦應透過系評會或教評會等組織,由專家組成之
獨立委員會經過調查或協調,方能對原告做出較佳之安排,
而非僅憑小組成員決議或系主任傳達,請原告自行抉擇去留
,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本院認已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
,妨害原告人格自由之發展,應負擔過失賠償責任。
㈥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知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平時從事影視相關工作,平
均月薪為2萬7,000元,名下無何財產;而被告蔡明諺為大學
畢業,現職從事影視相關行業,平均月薪為3萬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黃意軒從事影視工作,現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兩造均為甫畢業之年輕人,經濟
實力、學識經歷、社經地位大致相同。本院審酌上情,以及
原告因本件參與畢展小組所招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5,4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108元
(計算式:5400×〈10000÷500000〉=108),餘5,292元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