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柏晨選任辯護人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並自112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其2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上述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復經本院宣告上開之刑,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為重大暴力犯罪,倘任其在外遊走而不予拘束行動自由,恐將威脅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亦難期待被告坦然面對上述嚴峻刑罰而不思逃匿走避,非可率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則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1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