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訴人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英雄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蔣萬安為上訴人臺北市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文哲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月11日宣判前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5日府授人任字第1113010200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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