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品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品儒(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0年1月7日至112年1月6日止。抗告人於111年6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時,雖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日採尿程序並未親眼見聞封裝尿液檢體,難謂採尿程序無瑕疵。而抗告人係經員警告知採尿結果後,被要求配合調查,才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自不得以此作為其有施用毒品之判斷依據。又抗告人有服用感冒藥、止痛藥等藥物,恐因該等藥物導致抗告人尿液呈現陽性之檢測結果,請予詳查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19樓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11560ng/mL、1340ng/mL,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閾值甚多,且上述確認檢驗方法之準確度甚高,已難率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雖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止痛藥等藥物,恐因此導致其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之檢測結果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縱曾依照醫囑按時服用合法開立之感冒藥或止痛藥,衡情當不致使其所排放之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抗告人於112年2月15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示將其所服用藥物全部庭呈以供檢視,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藥品外包裝所載之調劑日期,皆與抗告人於本案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間相隔數月或數年之久(詳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更難認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之毒品陽性反應與其所稱服藥情形有何關聯。抗告人徒執上情為辯,已非允洽,尚不足取。
(二)再者,抗告人於警詢時,業經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來源等關鍵情節,內容詳盡,無從逕認係員警逼使抗告人屈從己意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抗告人先前如無施用毒品情事,當員警詢問其如何施用毒品之過程中,抗告人既非有何無法自由陳述之障礙,其大可明確表示否認犯行,並直接表明先前僅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劑,而無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抗告人主觀上若已認為自己未再沾染毒害,當無毒品來源可供員警查獲,根本毋庸僅因配合員警追查上手而曲意虛構自己之吸毒情節。再參諸抗告人於書狀中所敘述之應詢過程,未見其具體敘明承辦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僅一再強調係因員警提示上開呈現陽性之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為配合找出毒品上游而為供述(詳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難認其有何非任意性自白之可言。而抗告人於該次警詢時既已坦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徵尿液檢驗結果與其所述之施用毒品情節並無不符,姑不論抗告人有無親見尿液封緘過程,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是以抗告人具狀請求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並將尿液再送鑑定,均因本案事證已明而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係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發現上情,足認其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沉溺毒害已深,檢察官逕予聲請觀察、勒戒即非無憑,尚不因抗告人另行具狀表示其已接受社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服務等情,即可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