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秀妹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抗告狀上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書狀中僅有列為「法律代理人在台聯絡人」之第三人 曾金德 之蓋章,抗告人均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予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潔